(2010)温鹿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09年1月23日尚欠借款9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算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84000元,但至今仍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45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995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50万元属实,陆续还了80万元,至2009年1月23日,还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95000元,故重新出具一份欠995000元的欠条。原告所诉利息104500元不正确。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至2010年1月22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1%计算利息,应为84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清单一份,证明995000元中有295000元为利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原告又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息过多,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认为2009年9月26日承诺支付的利息84000元已算至2010年1月22日,但其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承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99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为84000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6元,减半收取为734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