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汤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汤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洪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沈松柳和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并且不愿干活、好吃懒做,完全不尽丈夫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迫于生活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置办过共同财产。为证明所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洪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金华市区打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发生何事不清楚,之后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纠纷被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经常搞娱乐性的赌博活动,没顾及到家庭也是不对的。但此赌博行为在2007年被告就已经改过不再赌博。另儿子洪某乙没有到达18周乙未成年,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仍要父母抚养。近三年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均由被告一人抚养。家庭总共欠债不到5000元,被告会设法偿还。儿子既将成年,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回家,三人共同努力劳动生活一定会好起来。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结婚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被告沿迷于赌博不顾到家庭,又对儿子学习教育没尽到应有的责任,双方发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现有债务不到5000元,未置办过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洪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后因被告沿迷于赌博不顾到家庭,又对儿子学习教育没尽到应有的责任。但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被告改掉赌博恶习顾及家庭,随着儿子的成长,经济条件的改善,夫妻矛盾自然减少,感情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