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沈某某、姚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沈某某,姚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姚甲。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沈某某、姚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3月,案外人蒋某某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二被告自愿为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于同年3月13日与蒋某某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20万元人民币给蒋某某,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姚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2255.14元(算至2009年11月8日)。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蒋某某及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系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客户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贷款20万元给蒋某某且已到蒋某某帐户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8日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2255.14元及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已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的事实;5、《批复》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的事实。被告姚甲答辩:借款人蒋某某已死亡,为何不起诉借款人的家属?为何还要计算利息?为何不起诉用款人姚乙?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合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姚甲当庭质证对担保事实的证据部分无异议;因被告沈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沈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和被告姚甲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姚甲、沈某某未履行担保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某某、被告沈某某、姚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给蒋某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8.71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沈某某、姚甲为借款人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和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当即贷给蒋某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姚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借款人蒋某某已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还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蒋某某、被告沈某某、姚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姚甲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中,在借款人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且借款人蒋某某已死亡后,被告沈某某、姚甲理应对蒋某某的上述借款付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合作××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辩称为何不起诉借款人的家属、为何不起诉用款人、为何还要计算利息的观点,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的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姚甲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2255.14元(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715‰及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人民币24225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2467元,由被告沈某某、被告姚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