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岑甲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甲,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0号原告:岑甲。被告:袁××。原告岑甲为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甲及被告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甲起诉称:2002年1月24日,被告因投资养鳖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季付利率,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2年12月25日止。原告为此用张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原杭州市上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元交于被告。借期将至时,被告无钱还款,又于2002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续贷该款,并承诺到国家征用拆迁赔偿时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因原告在2005年后年纪偏大,该贷款只能由其儿子岑乙的名义予以续贷至今。为此,原告向银行支付2002年1月24日至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15180元,2002年12月2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续贷利息114540元,合计129720元。其中,2008年底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至今的利息尚未实际支付,但起诉时已计算在内。2008年时某某就该笔贷款起诉了岑乙,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岑乙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9720元(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利息的经济损失68000元(按银行双倍利率即月息1.2%逐年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答辩称:该借款是经原告介绍,向张某某所借,现确实未予归还,因借条是向张某某出具的,故实际应向张某某归还。原告手中的收款据只是当时由原告经手贷款后,将20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的一个手续,并非借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知道当时原告是拿张某某的房产证去抵押贷款,但并不清楚之后原告有无还清贷款。至于借款的用途,实际也未用于养鳖,而是由原告直接去归还了被告以前向朋友借的另一笔债务。关于借款利息,当时约定是年息五分,被告在拿到借款时就向张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计一万多元,后确实未再支付过。针对被告袁××的答辩,原告岑甲认可该借款在贷出后确实是由其归还了被告以前的一笔债务,但提出并不清楚被告向张某某支付过一万多元的利息,相反,其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忙,还自己向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的贷款补贴。原告岑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2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向杭州市上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收息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已向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支付利息情况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5、(2008)杭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年龄问题无法续贷而由其儿子岑乙续贷、且该贷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袁××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张某某陈述:岑甲妻子系其妻子的学生,故双方相识,与袁××并不相识。2002年1月份,岑甲让其用房产证帮忙抵押贷款,说好每年给其一万元左右权当房租补贴,为此其还专程到袁某养鳖场进行察看。银行贷款办好后,袁××并未向其出过借条,借款是岑甲和袁××之间的事,其只是帮忙办个贷款手续而已,也不清楚他们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事实上当时某耀珍出面贷了好几笔款,操作上都是拿人家的房某某抵押的。开始时某耀珍向其分次付过一期补贴,大概一万元左右,后未再支付过。因贷款未还掉,岑甲在续贷后因年龄问题改由其儿子岑乙出面续贷,银行在2008年时已就该贷款起诉并由法院判决。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实际系向张某某所借。本院认为,本院为查明借贷关系而向张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张某某已明确陈述被告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其与袁××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坚持其主张,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既有该笔借款未归还,原告出具的收款据可认定为借款的依据,该借贷关系系发生于某、被告之间。故本院对该收款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表示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中,000171187号收息凭证中的利息为原告于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0日所贷的另一笔130000元贷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000171326号收息凭证为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12月25日期间贷款200000元的季度利息,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款据上的表述相符,本院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000324436、000324339收息凭证为2002年1月28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结合被告在收款据上明确需续贷款的意思表示,且该两份收息凭证上的贷款帐号也与000171326号收息凭证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余七份收息凭证的贷款期间或为2002年6月25日至2004年4月30日、或为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6月30日及2004年12月31日,原告在本院的要求下又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借款合同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结合张某某提出原告当时曾向银行有多笔贷款的陈述,本院对该七份收息凭证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某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与证据3即银行收息凭证也不相符,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该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3、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确实向张某某出过借条,还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张某某关于贷款经过及借贷关系的陈述,与原、被告的相应陈述及收款据一份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某告之后因年龄问题由其儿子岑乙续贷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月15日,被告因还他人债务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遂以张某某位于杭州市城隍牌楼××元××室住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原杭州市上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2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5.8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季结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据一份。后该款经被告同意由原告用于归还被告的前债。2002年12月24日,被告无法归还借款,便在原收款据上注明续贷款200000元整,到国家征用(以)拆迁赔偿费归还等字样。原告在2002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再续贷至2003年6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之时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支付并无明确约定,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应清楚知道该笔借款系原告向银行贷款所得,原告也确实因此向银行支付了贷款利息并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24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金额,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息凭证并不完整,原告可按月利率5.8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2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2870元,及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续贷利息7232元,小计20102元;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3920元。以上借款利息合计94022元。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之垫付利息的经济损失6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归还岑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022元,合计294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岑甲负担947元,予以免交;袁××负担2686元。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