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同年8月19日前还款,如逾期,承担15%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承担违约金4500元(庭审中减为2500元),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885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在2009年7月20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原告与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在2010年1月25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同日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开具的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违约金15%、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885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同年8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月承担违约金15%,并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并明确该借款被告已收到,不另出收据。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杭州新泰法律服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原告为该借款提起诉讼,并于当日支付代理费18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如违约应承担15%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为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应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返还何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二、周某支付何某某诉讼代理费188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43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