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0103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广西中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兴义市凯烨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中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梁光炳;南宁市怡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076号 原告:广西中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5号中鼎温馨家园3号楼1单元3-1-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662117523R。 法定代表人:庞兴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公寓A-1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293983。 法定代表人:陈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安县那桐镇(原隆安县氮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2767046XX。 法定代表人:梁光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光炳,男,壮族,1961年4月16日,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兴义市凯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蓝天花园倚云居8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2210753X5。 法定代表人:李观丽。 第三人:南宁市怡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东路5号银宇新居AI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72851554A。 法定代表人:杜千帆。 原告广西中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丰公司”)、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被告梁光炳及第三人兴义市凯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烨公司”)、第三人南宁市怡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刘锋,第三人凯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观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怡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71302.92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梁光炳对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明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协议》、《煤炭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73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如变更双方传真确认)计价向被告永明丰公司供应无烟煤;先货后款,月结,次月12日前支付上月50%货款;被告丰登公司、梁光炳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日,被告丰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自愿对被告永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15年3月22日(合同上显示是2015年3月1日为笔误),原告与第三人和被告永明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原告与第三人一起按73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如变更双方传真确认)计价向被告永明丰公司供应无烟煤,在原欠煤款折合数量后,补足20000吨煤给被告,自补足20000吨煤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被告永明丰公司不能在2015年11月30曰前支付20000吨煤的货款,自2015年11月30曰之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依约供应超过20000吨煤,其中原告供货13921.78吨(欠款折合煤11100 吨+2015年5月供煤2821.78吨)。对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2015年5月份的供煤,双方确认按8071302.92元进行结算。2017年11月13日,双方对该欠货款数进行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丰登公司确认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3曰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丰登公司、永明丰公司共同确认欠原告货款8081161.11元(包括本案被告所欠货款以及第三人怡安公司所欠货款);2017年3月5日,被告丰登公司、永明丰公司共同确认对上述所欠货款,同意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担保证明》、利息确认书等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永明丰公司与丰登公司实为关联公司,虽然原告与被告永明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实际收货人均为丰登公司,并且丰登公司亦为本案涉及的所有购销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依约供应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按时支付货款、履行担保责任。丰登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实际收货人以及债务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明丰公司辩称:本案中,我方与原告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未收到货物,仅仅是为了银行走账,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丰登公司:1、本案与被告永明丰公司及第三人怡安公司均无关系,我方认可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违约金过高,货物利润已经计入违货款,按按照民间借贷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不合理,请求法院对于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被告梁光炳辩称:我只是作为被告丰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使签字义务,且只在2015年3月1日的一份合同中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至今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 第三人凯烨公司辩称:我方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本案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我方也供货给被告,被告用我方的货款拿去做其他投资,因此我方不同意被告要求降低利息按照月利息2%的计算方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怡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怡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中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永明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1101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无烟煤的粉煤,每吨730元,每月提供3000吨以上;2、交货地点、时间、数量:甲方每月供货3000吨以上,送至丰登公司煤场交货,交货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月结,次月12日前支付上月50%货款,两票结算,即甲方开具560元/吨的17%增值税发票和余额开具3%运输票;4、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3月1日,原告中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永明丰公司作为丙方,第三人凯烨公司作为甲方,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DYL201503001-2的《煤炭购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乙方向丙方提供名称为无烟煤的粉煤,月供8000吨以上;甲方、乙方已向丙方供应的无烟煤累计总数量包括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与丰登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0410《煤炭购销合同》、乙方与丙方签订编号20141101《煤炭购销合同》、乙方以怡安公司与丙方签订编号20141201《煤炭购销合同》所供应煤炭(未支付货款),折合煤数量为11100吨,加上2015年3月1日后甲方、以上实际供货量;按甲方与丙方、乙方与丙方分别结算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丙方应以甲方、乙方供应的20000吨无烟煤的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5%向甲方乙方支付利息……。该协议由梁光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中源公司、永明丰公司、凯烨公司针对该《煤炭购销协议》又签订一份“煤炭购销补充协议”,对约定的煤炭价格进行了调整,确定单价为每吨733元。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中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明丰公司指定煤场运送粉煤13921.78吨,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中源公司与被告永明丰公司、丰登公司依据往来明细账,针对尚欠原告中源公司的煤款签订“对账单-2”,确认:永明丰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煤款8071302.92元,同时丰登公司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此后永明丰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丰登公司、梁光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源公司与被告永明公司丰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41101的《煤炭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中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永明丰公司提供粉煤,永明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3921.78吨粉煤,而被告永明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8071302.92元货款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永明丰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中源公司要求被告永明公司支付货款8071302.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对价的支付货款义务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不应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拖欠货款的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侵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尚欠的8071302.92元为基数,从双方最后确认欠款的时间即2017年11月13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丰登公司和梁光炳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丰登公司在“对账单-2”中明确了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此丰登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对被告永明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梁光炳在《煤炭购销协议》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限,只在2015年3月1日的一份合同中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至今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梁光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梁光炳对被告永明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广西中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1302.92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广西中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71302.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西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中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永明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郑小巧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