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层。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支公司)、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幼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银××××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自有的浙D×××××号别客车由市区驶往东白湖镇方向,9时10分许,途经诸东浦镇浬浦镇桥头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本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CT、摄片、B超检查,左肩MRT检查,左肩冈上肌腱损伤,右膝MRI检查,右膝部半月板损伤,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2978.95元。2009年7月30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623元;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的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休息150天。另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止。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56681.39元。被告中银保险诸暨支某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其它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方面偏高,应按照4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500元,评残废和检测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本院出示诸某交认字(2009)第LD09BC074号浙江省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别克轿车,由市区驶往东白湖镇方向,09时10分许,途经浦镇桥头地方,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6日作出诸某交认字(2009)第LD09BC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三条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的责任。2、提供被告孙某某车辆的保险证1份,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6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以证实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4020.39元及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肩冈上肌腱损伤及具体花费情况的事实;4、提供医疗证明单4份,以证实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5、提供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实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和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1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页,以证实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7、提供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车辆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搬运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23元及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搬运施救费200元、检测费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中银××××支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认为应剔除原告医保外用药计款2731.94元;对证据4,认为医生建议不够妥当,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出院后70天共计106天为妥,且误工费应按43元/天赔付;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证据6无异议;证据7认为对车损额度无异议,但对评估费和检测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施救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够规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被告中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中银××××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医保外用药计款2731.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银××××支公司认为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只是左肩冈上肌腱损伤,故误工时间本院采信被告中银××××支公司的意见,以出院后休息70天共计106天为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负责赔偿;对证据6被告中银××××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被告中银××××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额度同意赔偿,但其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规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应对原告的施救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花费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赔偿,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别克轿车,由市区驶往东白湖镇方向,09时10分许,途经浦镇桥头地方,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6日作出诸某交认字(2009)第LD09BC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14020.39元,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冈上肌腱损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2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200元,花费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医保外用药2731.9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06天,住院期间陪护,考虑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银××××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在诸东浦镇浬浦镇桥头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88.45元(14020.39元-2731.94元),误工费7526元(71元/天×106天),护理费2556元(71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62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未赔偿部分1648.45元应由被告中银××××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银××××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398元;被告中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623元及施救费200元,共计823元。上述被告中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869.45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保外用药部分2731.94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431.9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869.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31.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幼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