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与陈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陈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原告秦×为与被告陈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陈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7月25日还款5万元,8月15日还款5万元,余款5万元9月底归还。到期,借款人陈乙未归还,2009年9月1日又约定2至3天一次性归还,由被告为陈乙作担保,届满借款人陈乙仍未归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担保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人陈乙系被告的哥哥,陈乙与原告共同认识另外一个人,这个钱是该人向原告借的,因陈乙欠该借款人的钱,该人就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来陈乙就给原告出了借条,大概在9月份时,陈乙被原告挟持,要我去保我哥哥,那天对方人多,被告也比较害怕,被告就签了字,具体什么内容也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余姚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1份。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被告系受原告胁迫而为陈乙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认为,原告起诉后,去被告家讨过债,讨的时候并没有起纠纷,报警后,警察也来过的,因是债务纠纷,警察也没有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7月21日,被告的哥哥陈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归还方式,在2009年7月25日还5万元,8月15日还5万元,其余5万元在9月底归还,嗣后,在2009年9月1日,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期限,陈乙承诺在2、3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意归还14万元,其余1万元在年底还清,而被告陈甲在该借条签字作为担保人。而后,原告去过被告家,讨要款项,而被告因该债务纠纷而报警。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该借条的债务表述不一,原告称原告与陈乙之间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而被告称该借条上的款项系转让所产生,但既然陈乙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已明确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借款人陈乙享有该借条记载的债权;被告提出系受原告的胁迫而为签字担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解释,胁迫是一种足以影响他人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不法行为,而派出所的证明并未提及原告有不法行为,且被告陈述的原告每天去被告家讨债、敲玻璃等骚扰行为也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代为偿还原告秦×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