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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巨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任联社火炬路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卫军,任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巨晓,男,汉族。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与被告巨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巨晓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晓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6个月,宝鸡市一品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巨晓归还本金59999元,200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巨晓归还借款本金1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巨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原告渭滨联社与被告巨晓、宝鸡市一品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渭滨联社向被告巨晓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7.4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利息的40%。宝鸡市一品缘商贸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巨晓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后又于2007年9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5元,2008年3月27日归还本金59994元。此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渭滨联社与被告巨晓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渭滨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巨晓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16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7.44‰计付;从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0.416‰计付;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按本金59995元,月利率10.416‰计付;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元,月利率10.41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萍审判员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