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宁0121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某;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4630号 原告: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43元,由原告宁夏庚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茗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