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与吴甲、夏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吴甲,夏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甲。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乙。原告董×与被告吴甲、夏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被告夏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原告一直在北京从事服装布料批发生意,与俩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有一次买卖,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面料后,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面料料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正,欠款人:吴乙夏甲”。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29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夏甲口头答辩称:1.俩被告与董满某某之间有生意往来,其欠款的对象为董满某某,并非原告,董满某某系企业法人,故原告的起诉主体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因原告当时提供的面料与合同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意亏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上有两个时间,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载,第一个时间“2006年9月10日”系俩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第二个时间“2006年11月15日”事实上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俩被告系合伙关系。俩被告有向原告董×购买面料。2006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00元,被告夏甲亲笔在一份欠条上签字确认并代被告吴甲签名交原告收存。2006年11月15日,被告吴甲在该份欠条上补签了名字并确认俩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甲签名为“吴乙”。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被告夏操某某的陈述。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俩被告欠原告货款129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根据交易习惯,欠条上未注明债权人的,欠条的合法持有人即视为债权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甲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06年11月15日为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时间为被告吴甲补签时间,符合常理。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以被告的承诺为起算点,且原告一直有主张债权,故对被告夏甲提出的诉讼时效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俩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夏甲应偿付原告董×货款计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吴甲、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8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