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南民初(一)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曾桂香与曾亚文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桂香;曾亚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南民初(一)字第1475号 原告曾桂香,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曾亚文,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无业,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澄,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桂香与被告曾亚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香、被告曾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桂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户籍同属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渔洞屯张家一队曾锦强一户。该户实际人口为七人,户主妻子张桂秀已于2005年5月27日因病去世,但是户籍未注销。2009年开发柳南工业园三区征用曾家一户两块地(地号5XX、5XX),并支付征地补偿款737782元。该土地原为集体开荒地,并无土地证。由于曾锦强年事已高,故村委在对类似土地进行记名记户时均采用原告伯父曾六一的名字记录曾家一户土地使用信息。全体家庭成员已经达成共识,对张桂秀、曾亚文及曾桂香共同分配得到50%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对50%的征地补偿款363891元如何分配存在争议。经和平村委和太阳村镇司法所介入调解,被告仍拒绝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原告系农民,国家征收土地后原告丧失了生产、生存的条件,被告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生存难以保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将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割,其中原告应分得1819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曾亚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5年1月1日办理的承包土地山林使用证上注明承包的户主是被告,人口3人是指被告、被告的祖母韩大妹以及被告的母亲张桂秀,原告是被告承包该土地后才新增加的人口,所以3人中并不包括原告,并且原告并没有耕作土地。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户的经济补偿,并非是以户籍为依据的补偿款,原告不在承包户内,所以无权对该笔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自出生后户口就随被告在一起,系农业户口。2009年开发柳南工业园三区征用曾六一一户所承包的地号分别为5XX、5XX两块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款737782元(包含青苗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补助费、扶持补助费)。家庭内部于2009年7月2日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即原告、被告共同分配得到50%份额的征地补偿款368891元,扣除被告补偿给曾六一的开荒费5000元,原、被告实际分配得到征地补偿款363891元,原、被告在协议上均签字捺印。被告认为该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承包户的,1985年及200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户主都是被告,且人口3人指的是韩大妹(被告的奶奶,1922年出生,于1985年去世)、张桂秀(被告的母亲,于2005年去世)及被告,而原告并非承包户成员,故无权获得该征地补偿费的一半。原告认可2000年签的土地承包证中,承包户主都是被告,但人口3人指的是张桂秀(被告的母亲)、被告及原告,且认为被告有十几年在外坐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配一半征地补偿款(即181945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柳南工业园三区分户补偿明细表、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协议书、补充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主张因被告常年在外不理家事且有十几年坐牢,都是原告在种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2000年土地承包证上的人口3人是韩大妹、张桂秀及被告,但韩大妹早在1985年就已去世,张桂秀系1922年出生,在2000年发证的时候已78岁。原告的户籍自其出生就一直与被告在一起,本院认为土地承包证上的人口3人是指原告、被告和张桂秀,劳力2人是指原、被告,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与其兄曾六一已经分家,被告一家中,韩大妹与张桂秀已经去世,只有原、被告二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征地补偿款363891元与被告进行平均分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亚文向原告曾桂香支付征地补偿款181945元。 案件受理费3939元,保全费2339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2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微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