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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陈某某、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陈某某,徐甲,俞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6号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徐甲。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交叉口××广场营业用房××区××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徐丙。被告:嘉兴××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二环××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仲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徐甲、俞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赛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某某、徐甲、俞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赛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某某、徐甲、俞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赛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