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父亲是要好朋友。2008年7月24日被告来我家,说要买一台挖机要求借款100000元,故就同意借给他100000元现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谁知,事后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叫他父亲去讨还,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佳友牌”挖土机一辆(机型为200a工-3274)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傅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傅某某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