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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小珊与张德先、六安市裕安区永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珊,张德先,六安市裕安区永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548号原告:周小珊。委托代理人:金华。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张德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责人:徐五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武少兴。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原告周小珊诉被告张德先、六安市裕安区永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六安永华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张德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永华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素花诉称:2009年3月3日,张德先驾驶的六安永华车队所有的皖N×××××号货车,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轻纺贸易中心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线推自行车横穿金柯桥大道的原告及符素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符素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张德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德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10.56元,被告六安永华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六安永华车队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强制险以外的项目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张德先驾驶的六安永华车队所有的皖N×××××号货车,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轻纺贸易中心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线推自行车横穿金柯桥大道的原告及符素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符素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1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11,996.2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80元),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78元、误工费7,6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12.21元。皖N×××××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张德先已支付原告8,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发票、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被告张德先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六安永华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德先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张德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德先辩称与六安永华车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提供车辆挂户协议书、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期限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期满另行签约”。因协议到期后,双方未予续签,加之六安永华车队未到庭应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六安永华车队作为皖N×××××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误工费一项,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开具时间不连续,本院仅对原告出院后开具时间连续的前三张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皖N×××××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符素花两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的免赔率,因皖N×××××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小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9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78元、误工费7,6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12.2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1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12.97元,两项共计19,958.97元,该款中的13,412.21元应支付给原告周小珊,余款6,546.76元应支付给被告张德先;二、被告张德先应赔偿原告周小珊1,453.24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小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张德先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