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陈甲。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州坞。法定代表人:沙××。被告:沙××。原告陈甲诉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源××、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24日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作了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但至今未能归还,由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于2009年8月4日为其归还了借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为其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为其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甲补充陈述称:被告沙××系我妹妹陈乙的前夫,是被告青源××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4日,沙××找到我,称青源××要发工资电费需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要求我作担保;为此,我为两被告向吴某某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但沙××在2009年3月份就找不到人了,吴某某在4月份几次找我要我还钱;经协商,吴某某同意我仅需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此,我向我妈妈徐某某借了5万元,我自己的存款凑了5万元,在2009年8月4日将钱还给吴某某。我之前还为沙××向信用社借款作担保,且向信用社的借款也是我在2010年1月20日归还的。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自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特立此据。借款人:沙××担保人:陈甲2009年1月24日(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以此证明被告青源××、沙××于2009年1月24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陈甲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陈甲于2009年8月4日代被告青源××、沙××向吴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3、陈甲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徐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折各一本,以此证明陈甲代偿款10万元的资金来源情况。4、吴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青源××、沙××于2009年1月24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陈甲担保;陈甲于2009年8月4日代被告青源××、沙××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青源××、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陈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青源××、沙××到庭质证,但被告青源××、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沙××于2009年1月24日因经营所需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原告陈甲提供担保。因被告沙××下落不明,经吴某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9年8月4日代被告沙××向吴某某归还了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沙××向吴某某借款,后原告代被告沙××向吴某某为偿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借据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沙××和青源××,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沙××,担保人为陈甲和被告青源××,理由为:被告青源××在担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虽原告陈甲及吴某某均陈述本案借款人应为两被告,但原告陈甲及吴某某均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款项已进入被告青源××的账户,而该份借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陈甲及吴某某陈述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青源××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沙××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