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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6号原告:竺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江某某以资金短时间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竺某某借款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5月28日前还清,有借条为证。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被告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偿还能力。原告竺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竺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竺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竺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竺某某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