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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江××纸箱厂与绍兴××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江××纸箱厂,绍兴××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5号原告绍兴市××江××纸箱厂,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镇恂南村。投资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路与××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绍兴市××江××纸箱厂(以下简称强盛××厂)为与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凯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盛××厂诉称,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发生数次买卖纸箱的业务往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总额为210998.36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137773.5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224.8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224.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凯兰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德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纸箱的业务关系及发生业务款项总计210998.36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进账单一组七份,要求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斯凯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斯凯兰德××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210998.36元。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137773.5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224.83元。本院认为,原告强盛××厂与被告斯凯兰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24.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时间段,宜调整为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斯凯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江××纸箱厂货款人民币73224.83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15.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85.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