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余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第四子刘乙于1995年7月3日结婚,1996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名刘甲。因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2月7日,被告与刘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现居住的下吕浦某某3幢312室房屋系男方母亲邵某某所有,离婚后双方住房各自行解决。”被告在离婚后,因一时未找到合适住处,暂居在原告家中。2002年2月5日,刘乙出国后,被告仍不肯搬出原告家。后由街道司法所调解要求其搬出均未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霸占的原告温州市××海鸥××室住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邵某某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刘乙和被告余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刘乙和被告余某于1995年7月3日结婚的事实。3.刘乙和被告余某离婚证复印件。4.刘乙和被告余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儿子刘乙和被告余某已于2001年2月7日协议登记离婚,刘乙和被告余某居住的下吕浦某某3幢312室房屋系原告邵某某个人所有,离婚协议书约定刘乙和被告余某在离婚后住房各自自行解决;被告余某应当在协议登记离婚后搬出下吕浦某某3幢312室房屋等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余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告邵某某所有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邵某某的户口登记在自己××房屋所有权证××温州市××海鸥××室××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第四子刘乙及刘甲的户口登记在其母亲住处,但被告余某的户口不登记在原告住处的事实。8.居民拆迁房腾空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府前街改建工程外迁安置户增购面积申请表复印件、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新房增加面积、房款认可单复印件、下吕浦安置房交付须知复印件、关于办理下吕浦住宅区安置房交付手续的通知复印件、1#小区安置房幢号命名对照表复印件、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安置房结算清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邵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海鸥××室房屋系其房折迁所得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温州市××海鸥××室房屋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和前夫刘乙做生意积累加上被告向父母和兄弟姐妹借钱而购买的,属于被告和刘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邵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搬出上述房屋。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余某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余某经质证,认为其对房屋拆迁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提供的居民拆迁房腾空验收合格证等拆迁、安置手续材料,出示原件进行核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某与原告邵某某第四子刘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6年7月31日育了一女,名刘甲。2001年1月12日,被告余某与刘乙在温州市鹿城区婚姻家政服务中心婚姻部的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住房某排,现居住在温州市××海鸥××室房屋××套,系男方母亲邵某某所有,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此后,被告余某仍然居住在上述温州市××海鸥××室房屋之内。另查明,原告邵某某原所有坐落于温州市××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22.76平方米,因拆迁,于1993年8月15日腾空。1995年8月7日,原告邵某某向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增购使用面积7.44平方米,并获准许。1995年10月31日,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某某出具新房增加面积、房款认可单,安置地段为下吕浦甲15幢312室。1996年5月17日,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某某下发办理下吕浦住宅区安置房交付手续的通知,并附表甲15幢命名为海鸥。1997年8月28日,原告邵某某与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建筑面积确认为50.757平方米。1998年5月3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邵某某发放了温州市××海鸥××室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某某表示,自愿补偿被告余某房屋租金6个月,每月1200元,外加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海鸥××室房屋,原由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号房屋拆迁安置并增购面积所得,现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依据。因而,上述房屋系原告邵某某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余某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拒绝搬迁,造成了对原告邵某某行使其所有权的妨碍,原告邵某某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予以搬迁。原告邵某某表示自愿补偿被告余某房屋租金6个月,每月1200元,外加人民币8万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余某表示,温州市××海鸥××室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其与前夫刘乙做生意积累加上被告向父母和兄弟姐妹借钱而购买的,属于被告和刘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原告邵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海鸥××室房屋。二、原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补偿被告余某房屋租金7200元及人民币8万元,共计8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