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琪与陈丽娟、骆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琪,陈丽娟,骆勤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赵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波��被告陈丽娟。被告骆勤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永斌。原告赵琪为与被告陈丽娟、骆勤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月14日为管辖异议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永斌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被告骆勤中开办的公司年底支付民工工资和部分工程款。根据被告陈丽娟口头约定,到2008年12月底先归还其中的200000元,余款到2009年1月份一次性还清,为方便还款,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合计金额为5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陈丽娟至今未还,同时因该借款系用于被告骆勤中开办的公司,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两被告辩称,2份借条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陈丽娟于2007年6月份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是月息6分的高利息。因该借款没有及时归还,因此到2008年12月共计本息550000元,即本案中的借款数额。故本案中的借款不应得到保护,被告陈丽娟只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同时上述借款与被告骆勤中无关,不应由被告骆勤中共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丽娟在2008年12月15日没有向原告借钱,该借条系2007年所欠300000元借款计算本息以后所得,故实际欠款应为30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陈丽娟向原告赵琪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向赵琪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09年1月15日归还”及“今向赵琪借人民币计叁拾伍万元整,到09元月15日归还”,2份借条均由借款人陈丽娟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陈丽娟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琪和被告陈丽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丽娟出具的2份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关于借条内容不真实,系被告陈丽娟2007年所欠原告300000元借款计算本息之后所写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陈丽娟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娟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骆勤中开办的公司,要求被告骆勤中共同偿还的请求,因被告陈丽娟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实际用途及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勤中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娟应归还给原告赵琪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陈丽娟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