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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潘贻兴与蔡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贻兴,蔡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潘贻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起羽。被告:蔡永胜。原告潘贻兴与被告蔡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贻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诉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潘贻兴请求被告蔡永胜偿还借款10660元不符。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再次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贻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起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贻兴诉称:2004年1月9日,被告因承包泥水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灰材料,计货款156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款5000元,现欠货款10660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永胜支付货款1066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息0.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贻兴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10660元的事实。被告蔡永胜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贻兴与被告蔡永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7%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贻兴货款10660元,并赔偿原告潘贻兴经济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蔡永胜负担。原告潘贻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