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3执2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5-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港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华源矿业有限公司;梅伟;梅平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执2393号之一 被执行人: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6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42639。 法定代表人:梅平。 被执行人: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6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5312G。 法定代表人:梅平。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白音朝克图苏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9116903383G。 法定代表人:韩京红。 被执行人:深圳市港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以南益田路以西时代金融中心16E-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5351J。 法定代表人:梅伟。 被执行人:深圳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东座280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878885。 法定代表人:梅伟。 被执行人:梅伟,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梅平,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港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华源矿业有限公司、梅伟、梅平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诉讼费人民币64795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 1.冻结了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1×××78,深圳华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0×××11,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0×××64、10×××90(美金账户),梅伟名下银行账户62×××03、33×××60、00×××84_00003、40×××67,梅平名下银行账户08XXXX49、43XXXX44_1、08XXXXX74、00XXXXX577_00001,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72×××56_000001;从上述账户共划扣了人民币32409.32元、美元385.9元(折算人民币2696.21元),扣划款项共计人民币35105.53元已作为诉讼费依法上缴国库。 2.冻结了深圳华源矿业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港瑞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轮候冻结了梅平持有深圳冠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的股权、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45%的股权,梅伟持有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55%的股权、深圳冠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0%的股权,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前海冠欣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80%的股权、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恒泰源一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深圳市港钟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3.查封了梅平名下车牌号为京Q×××××、京N×××××、京K×××××的车辆,以上车辆均未实际扣押。 4.轮候查封了梅伟位于深圳市××商业文化中心××中央商务广场××利中央商务广场(××)114、115、116、117(不动产权证证号分别为:40XXX94、40XXXX92、40XXXX91、40XXXX89)的房产。上述房产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首位查封,本院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港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华源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利萍 审判员 杜佳鑫 审判员 胡小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