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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林乙。被告:曾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林乙、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林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9月4日由被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林乙、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林乙、曾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甲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林乙、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