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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被告宣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原告17岁)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名宣某乙,现已上高中二年级。××××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殴打原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湖南长沙门店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名宣某乙,现已上高中二年级。××××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