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谯甲等与王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谯甲,李甲,李乙,李丙,龚甲,谯乙,雷某某、谯甲、李甲、李乙、李丙、龚甲、谯乙,王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雷某某。原告:谯甲。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龚甲。原告:谯乙。七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雷某某、谯甲、李甲、李乙、李丙、龚甲、谯乙(以下简称七原告)为与被告王甲合伙纠纷一案,七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以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七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提出请求驳回原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以(2009)台黄商初字第235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22日,七原告及被告等共十三人合伙共同投资238万元在贵州省平塘县开发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又追加部分投资后,合伙人共计投资303.7万元。2007年3月28日,部分合伙人违背合伙协议的规定,在十三个合伙人仅有六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贵州省平塘县川塘煤矿、王冒煤矿拍卖会”(以下简称拍卖会),被告王甲以36万元的价格竞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以及皮卡车(价值3万元)和交平塘县安全监督管某某(以下简称安监局)风险金18万元等在内的全部合伙财产。拍卖会后,原告等人即提出了异议,被告也表示不按拍卖会的相关约定履行,被告从安监局退还风险金18万元和出售皮卡车价款2.9万元后也未将以上款项交合伙人分配。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广平煤矿张某某达成《转股(让)协议书》,将川塘煤矿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为了掩人耳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5万元成交的假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丙于2008年3月4日与贵州省平塘县田湾煤矿矿主欧某某签订了以110万元价格转让王冒煤矿的协议,约定由欧某某办理该矿采矿许可证后支付价款,2008年4月20日,欧某某派员进驻王冒煤矿,被告王甲派员到王冒煤矿声称原告李丙无权转让该矿,王冒煤矿是他的。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是全体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处分合伙财产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处分合伙财产所得应用于按出资比例清退合伙人的投资,被告王甲以“拍卖”方式取得二煤矿和合伙人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王甲于2007年3月28日以32万元的价格竞标取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的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合伙清算。被告王甲答辩称:2007年3月28日的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转让行为应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依照合伙协议,五个合伙人代表人有权决定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的转让,且原告雷某某也已在2007年2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其次,原告竞拍取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后,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按照五个代表人的股份,李丙和李乙每人还有2万元未领走,其他人的钱都已经领走了。再次,七原告的起诉状上没有龚甲和谯乙的签字和捺印,起诉不是他俩真实的意思表示。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22日合伙协议1份,证明13个合伙人的身份和出资比例,对于合伙事务处理的程序以及对于重大事项如合伙终止、清算,如何行使权利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截止2007年4月8日的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有会计、出纳、监督员签字的总结账报表1份,证明全体合伙人共同投资了303.7万元,形成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质证无异议。3、川塘、王冒煤矿全体股东大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会议商定合伙人之间以竞价拍卖方式转让川塘、王冒煤矿合伙财产,但仅有七个合伙人到会,该会议违反了合伙协议第九条关于终止合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达成合意的规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有原告谯乙,李丁,李丙,谯甲签名,四原告同意按股东大会的意见处理川塘和王冒煤矿。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吕)江某是谯乙名下的股东,龚乙是龚甲的儿子。4、2007年3月28日协议事项1份,证明协议事项中只有五个合伙人签字,另八个人没有参加会议,违背了合伙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对合伙终止事项进一步进行了商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这份协议中有原始协议中的五个合伙代表人签字,其内容是协调拍卖合伙财产,表达了五个合伙代表人的一致意见。5、2007年3月28日拍卖会记录1份,证明处理合伙财产时采取拍卖的方式,竞标人为合伙人王甲、李丙二人,进一步某某监督股东签字、中标人签字、竞标人签字等只有五个合伙人代表参与,其他八个合伙人没有参与意见,五个合伙人处理了十三个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剥夺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的事实。且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名的李戊是合伙人聘请的雇员,张某、周甲都不是合伙人,李戊是李乙的兄弟,但应有李乙的委托书,李戊签名也应注明是代签,故李戊不能代表李乙的意见。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合伙人在诉讼中是共同诉讼,即使有一个人提起诉讼,也要追加其他人为共同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戊一直代表李乙在管理煤矿,李乙、李丙、李戊都是兄弟,李乙委托给李戊代行权利,全体合伙人均知道,李戊是代表李乙签字的。五个合伙人代表都已在拍卖会的记录上签字,应为有效,现七原告中只有雷某某一个人到庭,其余原告龚甲、谯乙、谯甲、李甲、李乙、李丙都在拍卖会的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在又提起诉讼,原告雷某某能否代表他们的意思不能确定。另2005年5月22日合伙协议上李乙的名字就是李戊签的。6、雷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提出的申请打印件1份,证明雷某某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对拍卖提出异议,拍卖没有取得全体合伙的同意,与合伙协议第九条相违背,没有经过清算也未经过评估,未经公证且未经过公开拍卖,是不合法不公平的,损害了合伙人利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2008年3月24日李丙关于要求协商处理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内部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时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的负责人之一李丙,提出以32万元处置合伙财产不妥,希望有关部门介入协调,维护全体合伙人权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李丙没有签字和捺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有“李丙代表其名下合伙人”,而雷某某就是他名下的合伙人。8、2007年6月28日转股(让)协议书2份,证明甲方为川塘煤矿王甲、刘某某二人,而不是王甲一个人,当日竞拍时仅王甲一人竞标,但实际上是和刘某某合伙竞拍,属事前串通;该协议转让的价格为80万元,而另一份转让协议的价格是甲方全部资产折价15万元,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分别提供给两个不同的部门,掩盖再转让非法牟利,仅川塘矿就获得了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取得了两个煤矿之后,由于原告方的阻挠,导致两个煤矿到现在没有转让出去,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9、承诺书、申请书、领条各1份,证明王甲、刘某某两人以32万元取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后到安监局退回了原合伙人预交的安某某证金1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27日和2月22日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五个合伙人代表对于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的竞标达成一致意见,2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上有原告雷某某签字同意煤矿转让,同时也证明本案全部原告都同意煤矿转让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记录产生的时间,均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股东会决定的2007年3月22日和协商事项及拍卖会之前,也没有全体合伙人参与,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雷某某没有签字,也不能代表未到会的合伙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处分合伙财产。(2)、中共平塘县委办公室、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报州审查验收的煤矿进行公示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矿权的合法性,可以合法经营的事实。原告质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只是中共平塘县委办公室、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报州审查验收的煤矿的公示,只是办理煤矿审批过程中的一个步骤,讼争的二矿还没有完全取得合法开采的资格。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二份证据均系打印件,无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不具证明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确认原告雷某某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也仅有部分合伙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竞标转让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系全体合伙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仅是中共平塘县委办公室、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报州审查验收的煤矿的公示,不能证明合伙人已合法取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的开采许可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5月22日,七原告及被告等共十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238万元共同购买贵州省平塘县王冒煤矿和马坡底麻煤矿,其中李丙代表出资50万元,包括李丙本人10万、龚甲23万元、谯祖义6万、雷某某11万元;李乙代表出资40万元,包括李乙本人25万元、李甲15万元;王甲代表出资60万元,包括王甲本人出资40万元,谢甲20万元;刘某某代表出资66万元,包括刘某某本人23万元、夏某某10万元、黄甲15万元、苏某某18万元;谯乙代表出资22万元。合伙人股权根据出资金额确定。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协议对决策权分配作了以下规定:合伙组织一般生产经营问题,按合伙人代表一人一票多数票通过原则确定。下列问题决策须由合伙人一致通过:企业终止、企业改组、企业扩股、企业转让、企业扩张。合伙协议还约定设立以下经营机构:1、董事会,由合伙人代表组成,行使合伙组织一般生产经营问题决策权;2、合伙事务执行人,全面负责生产经营;3、财务机构,负责企业财务;4、监事,负责对合伙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事务执行人及财务进行监督;5、股东会议,即合伙组织权力机构,行使对合伙企业所有权;6、合伙人代表,代表名下各合伙人行使权利。合伙人于2005年5月28日由王丙等11人转让取得王冒煤矿开发经营权,于2005年6月3日由原矿主谢乙转让取得马坡底麻煤矿经营权,并更名为现名即川塘煤矿。后因经营需要,合伙人又按比例追加部分投资,总计投资额303.7万元。2007年3月22日,召开了有合伙人谯乙、李丁、李丙、谯甲、刘某某、王甲、黄乙以及合伙人龚甲的儿子龚乙、隐名股东(吕)江某、黄乙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该次会议作了如下记录:王冒、川塘一切事物的规则:按股份比例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煤矿进行拍卖,以高价收购为原则,如果川塘煤矿拍卖最高价达不到18万元就不拍卖……等。到会人员中的李戊中途离开,原告谯乙、李丁、李丙、谯甲在该记录上签名。2007年3月28日,合伙人刘某某、李戊、李丙、张某、谯乙、龚甲、王章某某成协议事项1份,对合伙终止进一步进行了协议,同日晚,在大竹县黎明宾馆8212房间进行了有合伙人刘某某、李戊、李丙、张某、谯乙、龚甲、王甲、周乙、谯祖义参加的拍卖会,竞标人为王甲和李丙,竞标方式为25万元起拍,价高者中标,结果被告王甲以36万元的价格竞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以及皮卡车(价值3万元)和交安监局风险金18万元等在内的全部合伙财产。拍卖会后,被告从安监局退还风险金18万元和出售皮卡车得价款2.9万元,后未将以上款项全额交合伙人分配。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广平煤矿张某某达成《转股(让)协议书》将川塘煤矿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但向原告等提供的为成交额为15万元的协议。原告李丙于2008年3月4日与贵州省平塘县田湾煤矿欧某某签订了以110万元价格转让王冒煤矿的协议,约定由欧某某办理该矿采矿许可证后支付价款,2008年4月20日,田湾煤矿欧某某派员进驻王冒煤矿,被告王甲派员到王冒煤矿声称原告李丙无权转让该矿,王冒煤矿是他的,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本案双方讼争的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均非经当地政府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开采的煤矿,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能证明已合法取得二矿的采矿权和合法经营权的证明。本院认为:七原告及被告等十三人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虽是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伙人协议投资的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均未取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采矿许可证,该协议的事项有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自始无效。以此为基础的2007年3月28日被告王甲以36万元的价格竞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以及皮卡车(价值3万元)和交安监局风险金18万元等在内的全部合伙财产的竞拍行为及结果亦为无效;而合伙财产的清算,则为合伙人的自治行为,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甲2007年3月28日以32万元的价格竞标取得川塘煤矿和王冒煤矿的经营权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雷某某、谯甲、李甲、李乙、李丙、龚甲、谯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