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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拓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卓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拓奥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卓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绍兴拓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刚。被告绍兴市卓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贺。原告绍兴拓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卓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拓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供货给被告镭射烫金膜6700米,由被告员工孟春华签收。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开具号码为No.06148523-06148526的4份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绍兴市卓荦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30016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申请法院对号码为No.06148523-06148526的4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0年2月1日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为“卓荦烫金厂”,原告称此系对被告下属烫金部门的简称,货款金额总计28140元,原告称此系扣税之后的价款。该送货单被告未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是被告纳税申报记录的真实反映,原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镭射烫金膜6700米,并于2009年10月17日开具号码为No.06148523-06148526的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予以认证抵扣。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拓奥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卓荦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卓荦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拓奥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1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