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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蓝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30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退休职工。系原告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精神病患者,与被告1997年5月结婚,次年生一女孩。被告嫌弃原告生女孩,自孩子出生后十余年对原告及孩子不履行任何义务,原告及孩子只好长期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贰级智力精神残疾人。1997年2月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职工医院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1998年5月22日生女孩杨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原告亦回其娘家居住。不久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开租住房回其家中生活。2004年原告家人将被告叫往河南省孟县原告祖籍打工并与原告及孩子在此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7月原告及孩子又回到原告娘家居住生活,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半年后被告从原告祖籍处回到其家中生活。2009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残疾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以孩子现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所以有关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节,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对此可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铁牛审判员  毛朝晖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