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9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来院。201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哥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复印件;2、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与原告当庭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胡某借款40000元,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雪 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金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