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7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服务部,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7时20分,被告汤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武义县××路亭南横路与南西路交叉路口地段,与沿南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18974元。该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22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价为5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28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某某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74元、误工费4728.8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70.4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0731.2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826.88元,超出部分15904.40元由二被告赔偿90%,以上合计129140.80元,已支付13800元,尚欠115340.8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基本情况等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等;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势及所花医疗费用等事实;3、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等事实;证据1-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用工合同、工资单、证明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武义县雪芬制伞厂职工且在武义县城居住多年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两份用工合同中原告所签名字不一致且笔迹有异;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并不是正式的财务清册;武义县雪芬制伞厂在熟溪工业园区,并不属于城区范围;原告并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据被告调查,原告白天是在企业务工,但晚上是回抱弄口村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县城。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用工合同及工资单原件,二被告并没有对上述用工合同上原告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虽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是正式的财务清册,但可以客观地反映原告在外务工及工资收入的情况,且二被告对原告在外务工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武义县雪芬制伞厂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但原告提交了其租住区划的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的出具的租住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租住在县城的事实予以认定;5、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方的车损及因事故施救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80元。被告汤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系原告撞到被告车辆,被告已赔偿原告14157元。被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收条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4157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657元未计入诉讼请求中。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并同意将医疗费6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重新鉴定,原告伤残应为十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被告分摊。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抄单两份,证明被告汤某某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汤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所花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汤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费系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举证所需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综上,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事实与原告陈乙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7日,原告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9631元(含被告汤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57元)。经原告申请,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28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为30天。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位于某义县熟溪工业园区的武义县雪芬制伞厂工作并居住在县城。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157元。被告汤某某就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390元。另原告花某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汤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汤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汤某某将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因二被告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故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因鉴定费系举证所需费用,故被告人寿××营销服务部辩称的要求原告分摊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口虽为农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营养费标准按45.68元/天计算。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41.5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31元、误工费431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70.4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501.40元(含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1415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5940元(含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1415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51783元,支付被告汤某某理赔款141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赵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6561.40元,上述损失的80%即13249.12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上述损失13249.1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68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61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