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有限公司与南通××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南通南化橡胶防老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工艺品生产加工××工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上诉人南通××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仙××公司系生产橡胶、塑料的企业,被告南通××公司系生产橡胶防老剂的企业,被告仙居××公司系被告南通××公司的经销商。从2008年8月到2009提4月间,原告仙××公司从被告仙居××公司购买被告南通××公司生产的防老剂rd、4010na共计700多公斤,用于生产橡胶膜片、反应块、后壳体密封圈、膜片座��封圈、橡胶阀门部件、大防尘罩、防松橡胶、生胶等产品。2009年4月底,原告仙××公司发现使用了被告南通××公司生产的防老剂生产的橡胶产品均出现十分严重的龟裂现象,导致大量生产的生胶、成某、半成某报废。而且还有许多产品因当时没有及时发现已发货给客户使用,损失后果尚难计算。2009年5月7日,原告仙××公司将被告南通××公司生产的防老剂产品委托化学工业助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果均属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仙××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公司和被告仙居××公司赔偿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经法院依法委托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仙××公司因使用被告南通××公司生产的不合格防老剂产品造成其橡胶制品报废的直接损失为437377.23元。被告南通××公司的前身名称为南通南化橡胶防老剂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6月9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为被告南通××公司。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南通××公司、仙居××公司作为防老剂rd、4010na的生产厂家和销售者,有确保其生产和销售合格防老剂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仙居××公司处购买被告南通××公司生产的防老剂rd、4010na用于生产橡胶制品后,其生产的橡胶制品出现严重的龟裂现象,导致其大量橡胶制品报废。经原告委托对被告南通××公司生产的防老剂rd、4010na产品进行鉴定,结论均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南通××公司、仙居××公司因生产、销售的防老剂rd、4010na不合格造成原告的橡胶制品报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南通××公司、仙居××公司因生产、销售的防老剂rd、4010na不合格造成原告的橡胶制品报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7377.23,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公司对原告委托鉴定的防老剂rd、4010na为不合格产品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同时,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导致原告生产的橡胶制品报废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此,被告南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仙居××公司辩称与被告南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有责任也由被告南通××公司承担,因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足以证实其系被告南通××公司的销售者,因此,其辩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损失437377.23元及利息损失(自199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浙江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用5500元,由被告南通××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告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产品有缺陷。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二被告的证据,只是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分别发生过防老剂的购销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橡胶产品中确实使用了上诉人产品。2、��上诉人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有瑕疵。检材未经三方封存,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检材料是上诉人产品。3、国家推荐性标准不是产品有缺陷的认定标准。4、上诉人产品质量的合格标准应适用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有损害事实真实存在。(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缺陷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最高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1、谁主张谁举证。2、举证倒置。3、鉴定。(二)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真实存在、损害事实与缺陷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鉴定的申请。2、上诉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方面才有举证倒置责任,前提是被上诉人已经证明损害责任某在。3、上诉人的反驳理由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防老剂国家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原审第二被告提交了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说明》,证明双方对质量有约定。因此,上诉人产品不存在缺陷。4、被上诉人提交的防老剂检验报告并非法院委托作出,且真实性有瑕疵,原审法院依法不应采信或者向被上诉人释明应当依法申请鉴定,而非要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或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橡胶防老剂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经仙居县人民法院委托,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仓库中出现严重龟裂导致报废的橡胶制品的价值进行了鉴定,且在鉴定时上诉人也到场确认了大量橡胶制品报废的事实,充分说明答辩人使用了上诉人的防老剂所生产的橡胶制品出现大量龟裂并报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生产的橡胶防老剂的通常用途就是防止橡胶产品老化,不龟裂。但是上诉人的这些防老剂却达不到这一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并且,经过鉴定,上诉人的这些产品不能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橡胶防老剂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答辩人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是错误的。“大量橡胶制品出现严重的龟裂现象而报废”的数量,是司法鉴定人员在现场确认的,而且在鉴定时,上诉人也到场签名确认。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已经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且是不合格的产品,2、答辩人购买并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作为原料用以生产橡胶制品的事实清楚,3、使用上诉人的产品生产出来的橡胶制品已经出现了严重龟裂大量报废的后果。五、上诉人称要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已经举证证明使用了上诉人的防老剂所生产的橡胶产品,出现严重的龟裂和大量报废现象,这表明答辩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产品属不合格,存在缺陷,已经证明了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已经证明后果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仙居××公司陈述,上诉人上诉有理,请二审法院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仙回橡胶公司向被上诉人仙居××公司购得上诉人生产的防老剂rd、4010na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纠纷之诉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的分配原则,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而非由产品的消费者承担。即本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即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致害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仙××公司的故意,或其产品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方能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原审中,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仙回橡胶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化学工业助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9月4日共同实地盘点、确认的不合格产品数量及评估报告等事实并综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仙回橡胶公司负有过错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致害原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因此其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南通××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