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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沈某某、姚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沈某某,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德清县钟××北××舍。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沈某某、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诉称,2007年12月,第一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于同年12月27日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5万元人民币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80.95元(算至2009年11月8日);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客户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及被第一被告领取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8日被告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80.95元的事实。4、《批复》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的事实。被告姚甲、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答辩,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某某、姚乙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合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姚甲、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当庭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沈某某、姚乙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和被告姚甲、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8.71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为借款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和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当即贷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沈某某、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姚甲、姚乙、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付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作××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0080.95元(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715‰及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人民币6008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5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