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朱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倪某某,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1年。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倪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只是原告催被告还款一直无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利息625元,共计人民币10625元。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倪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做生意用的。当时我与原告关系比较好,就暂缓归还了。2月12日我已经归还了500元,钱是要还的,计划以后每月还500元。利息可以按原告主张的625元计算。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倪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倪某某出具《财务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倪某某借用朱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特此证明。2009年9月20日,倪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倪某某借用朱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现倪某某房产三证抵押朱某某,尽快还清,还清后房产三证拿回,特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倪某某已归还5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倪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扣除倪某某已归还的500元,倪某某尚欠朱某某借款本金9500元,理应归还。倪某某对应支付朱某某625元利息没有异议,故朱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本金9500元。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金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斯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