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411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亿坤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弘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亿坤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弘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11民初5450号原告:嘉兴市亿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凤舞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6316471A。法定代表人:张坤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弘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环镇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136200678。法定代表人:计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磊、陆琦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亿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坤公司)诉被告浙江弘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器款4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313.13元(具体逾期付款计算见附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19年11月6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41031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向被告购置的数控机床供给被告使用,合作期限10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季度100000元,在每季末支付。原告将合格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提起反诉,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相应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对被告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现已2019年11月份,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底、4月底、7月底、10月底分别支付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但被告未予以支付。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缺失,而且没有履行安装和调试义务,原告有权不支付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合作协议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机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质量合格等相关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2018)浙0411民初5961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一年期利率为4.0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19年1月底、4月底、7月底和10月底分别支付100000元货款,共计4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分别自每季度逾期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4.05%计算为宜,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依此约定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得超过20000元(400000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弘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亿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和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2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亿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7元,由被告浙江弘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雨超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