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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148号原告黄××。被告谢××。原告黄××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诉称:2008年10月6日,谢××向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谢××未按时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谢××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某某出借款合同期限的利息。在庭审中,黄××要求谢××支付的利息变更为从2009年4月6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4.425‰计算。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楼科于2008年10月6日向黄××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谢××未作答辩。黄××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谢××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6日,谢××向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谢××至今未向黄××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黄××与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谢××向黄××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黄××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返还黄××借款300000元;二、谢××支付黄××从2009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陪 审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