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季某某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并承担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告陆某购买水泥、钢筋等材料,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08年7月9号向某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季某某购买货物,双方业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季某某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季某某货款19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