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实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实,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防火门,双方对定作物的计价方式、供货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完成某作工作后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2009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定作款为42177.6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过10000元,对剩余款项拖欠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防火门工程定作款总额的95%,并在庭审中以民事起诉状中所列明的数额计算有误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某某作款30068.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加工合同》、结算清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木质防火门的定作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定作款数额为42177.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木质防火门。双方并在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向原告支某某作工程款到95%。但在原告完成某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某某作款。经被告工作人员杨甲、杨乙签字确认,被告应该支付的定作款数额为42177.6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过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制作定作物,并完成交付安装,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实际使用定作物及双方对定作款的数额进行结算后,并未对定作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对原告交付的定作物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履行支某某作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定作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定作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即应向原告支某某作款的95%,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定作款30068.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0元,由原告浙江香乡门××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