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6800元,被告于当天分两次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2008年2月2日支付6800元,于2008年3月至5月底付清剩余欠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楼某某仅支付6800元,尚欠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某某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楼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桥架款40000元,承诺2008年3月至5月底之间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40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底之前付清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陈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吴尚伟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