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651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朱××。被告张××。原告漏××诉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7月12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5%,若逾期未还,则被告朱××按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及2009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2、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元及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按月1.62%的标准计算);2、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张××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承担的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漏××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元,合计50810元。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漏××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1.6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张××对上述被告朱××应承担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朱××负担,由被告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