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深圳市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深圳市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深圳市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桂,常务董事。原告汪某诉被告徐某(下称被告一)、深圳市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一和骆某三人共同合作酒店工程等装修项目。三人约定由被告一作为代表与被告深圳市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此时公司正在设立中,尚未经工商登记)酒店工程负责人徐某雄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X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三人承包该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签订该合同后,原告、被告徐某和骆某三人于2008年5月28日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明确该项工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二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设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X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与义务由设立后的被告二承担。因此在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二使用,被告二有义务向原告、被告和骆某三人支付工程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二尚欠三人装修款人民币共计1068000元。被告一共欠原告人民币768666元。经原告向被告一多次催讨,被告一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6月至8月之间分两次向原告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若在该期间未能还清欠款,愿意按月息5%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一怠于向被告二追索装修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怠于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68666元(欠款460000元,暂计至11月违约金69000元,结算款239666元);2、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上述请求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与原告合伙装修酒店工程的关系属实。酒店装修工程被告一只欠原告163000元。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一(承包方)与被告二(发包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X商务酒店一、二、九层室内装修,外地坪(三至八楼部分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期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55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合同生效后,乙方(被告一)进场,完成工程量3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455000元;2、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365000元;3、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900000元;4、工程竣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900000元;5、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675000元;6、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质金,质量保修期两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期满一年支付3%,二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结清合同余款。合同第9条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地面、墙面、吊顶、门窗和木制作项目的保修期均为2年。该份合同甲方由徐某雄签名,并未盖有被告二公司公章。2008年5月28日,原告、被告一与案外人骆某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深圳市X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被告一、骆某三人合作经营。三人同意由被告一代表与被告二签订X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施工前期没有预付备料工程款,原告、骆某必须合投入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前期施工备料款,专款专用;关于款项事宜,只有付清投资款、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后,剩余利润再由三人平均分配,期间任何人不得挪借工程款;三人任一人违反本协议规定均属违约行为,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3月29日,被告一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欠原告人民币460000元,承诺在2009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分二次还清,如在本期限内未能还清,须按每月5%计息,并负相关法律责任。2009年4月9日,原告、被告一、案外人骆某三人对X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三人确认未收工程款为人民币1068000元,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为人民币13000元,预留维修款人民币230000元后,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00元。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总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6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一承认与原告之间在涉案装修工程内部为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情况表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63000元,且包含在《还款承诺书》的人民币460000元内,原告在庭审及庭后均未予明确。另查,被告二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工程结算情况、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一及案外人骆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具有临时合作关系。根据该协议,被告一作为上述三人的代表与被告二签订X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三人内部结算,在预留维修款人民币230000元后,三方结算确认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3000元。庭审中被告一对该结算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一的认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应根据《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一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给付原告的人民币460000元已包含原告、被告一及案外人骆某三人结算后确定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3000元。对此,原告并未予以明确。且该《还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9日,而原告、被告一、案外人骆某三人是在2009年4月9日才对X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该份《还款承诺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被告一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欠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联性,故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因该款项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69000元本院不作处理。因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X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要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即总价款人民币4550000×5%=227500元)作为保质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期满一年支付3%,二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结清合同余款。原告、被告一及案外人骆某在结算工程款时也已预留人民币23万元作为维修金,庭审时被告一称期满时间截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起诉的结清该维修金款项人民币239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除预留的维修金外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并未实际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的请求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8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92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560,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胜元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跃娇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