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缠锁与白建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缠锁,白建忠,西安市灞苑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白缠锁。被告白建忠。第三人西安市灞苑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席王村北。法定代表人郭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蝉,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白缠锁与被告白建忠、第三人西安市灞苑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缠锁诉称,1982年其所在村组土地下户,1997年原告将其家0.788亩土地交给被告白建忠代耕,由白建忠向国家交纳相关土地税费。2008年原告向白建忠要求返还该土地,对方拒绝。2010年被告白建忠未经原告允许将该块土地租赁与西安市灞苑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西安市白鹿原葡萄主体公园,并领取相应租金490.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今后将该0.788亩土地租金直接支付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的租金约540元。被告白建忠辩称,此块土地应属于被告所有,租金亦应由被告领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市灞苑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租赁原、被告所在南枝白村土地用于建设葡萄主题公园,租赁合同系与村委会整体签署,租金整体支付给村委会后由村委会支付村民。原告此块土地在租赁合同内,租赁该块土地是经村委会与村民协调同意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表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12日原告白缠锁与所在生产队签订“统一经营,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由其户承包所在生产队土地,其中包含位于当地“碑北”有一块为0.788亩。该合同约定期限3年。1997年原告将该块土地交与被告耕种,双方无任何书面约定。被告耕种该块土地后,相应土地税费均由被告交纳。2010年第三人与原、被告所在村组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整体租赁该村部分土地用于建设西安白鹿塬葡萄主体公园。合同约定第三人于每年7月31日之前向村组依国家当年二等白麦订购价格,按每亩700斤小麦产量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第一年土地流转费用第三人已经支付与村委会,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就该0.788亩土地相关费用已直接支付与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统一经营、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签订时间为1983年5月12日。该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该合同承包内容土地概况中有一栏填写为地块名“碑北”、面积(亩)“0.788”。另前注有“建”字样。原告表示该承包合同是从现任村会计处取得,用于证明此块土地系原告承包。被告表示,该证据真实,在签订该合同时该块土地确系原告承包,但该合同已经作废,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注明“建”字样,可证明该块土地已经在被告名下。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2、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由村委会主任书写,用于证明此块土地当时系原告身体不好,由被告代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署名白有奇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署名白开元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原告表示此二人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是工作人员,用于证实本村村民在该次二轮承包时土地并未发生变动,仍和以前一样。被告表示此二人当时系工作人员,按照村委会意见进行记录,对于细节问题并不了解。第三人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1999年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后附每户土地详细账。在原告家并未登记此块土地,在被告家登记有“碑北0.788亩”,其上注明“缠锁”二字说明该土地已经从原告转至被告。该土地账由工作人员每户落实后,老会计整理制作。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1999年该村土地延包工作并未搞成,也没有给村民发证,所以还是以前谁的地就由谁种,对于原、被告现争议的土地当时是口头上让被告耕种的。第三人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与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白增乃及会计白缠安谈话了解相关情况。村委会主任陈述,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其开具。葡萄主体公园建设租用土地,每年按每亩700斤小麦当年价格支付村民租金,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流转范围内。土地最早下户时该土地系白缠锁的,后白缠锁不种了转给白建忠耕种,白建忠时任村委会主任。双方在会计处办理了手续,当时在土地地亩分户账上此块土地转给白建忠。村委会认为此块土地应是白建的,在村上的土地账目中此块土地已经登记为白建忠名下。土地流转过程中,本村只能以本村土地账登记情况确定土地经营权人,本村处理一切土地相关事宜均以该账目为准。再无其他依据。本村土地在街办没有档案。村会计陈述,其于2001年上任时间,原有村土地账目比较混乱,故亲自挨户走访落实家中土地情况并予以登记。白缠锁家土地共5.98亩,其妻惠养利在登记上签字认可。白建忠家登记第一项“碑北0.788亩”注明“缠锁”。此写法是从老会计移交的草册上抄写。原、被告对此两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阅(2010)灞民初字第851号案案卷,该案正卷中第十页被告证据该村土地账记录一页,该页显示缠锁项下未记载该0.788亩土地,其下并有“惠养利”字样。被告表示此即村现任会计记载本村土地账目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妻子签字一事原告表示问过妻子表示不知道,即使签字了原告也不认可。经本院在该村会计处核对与原件一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前往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农办、档案室及西安市灞桥区档案馆调查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承包情况,相关部门就此内容均无记载。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租赁费应由谁领取之争议,实系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议,现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理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提交之承包合同,可证实在早期土地下户时间原告获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该合同期限三年,并不能仅以此为据确定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因当地特殊情况,就现原、被告所在南枝白村土各户土地实际承包情况,仅有该村会计账目登记,除此再无其他参考。而该争议土地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白缠锁要求第三人西安市灞苑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今后将该0.788亩土地租金直接支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白缠锁要求被告白建忠返还原告已从第三人西安市灞苑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领取的租金约5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