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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家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即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