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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芬芬与胡佰龙、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芬芬,胡佰龙,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芬芬。委托代理人:胡贤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佰龙。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原审被告:徐芳,上诉人胡芬芬因与被上诉人胡佰龙、原审被告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芬芬的委托代理人胡贤焕,被上诉人胡佰龙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佰龙、徐芳系夫妻关系,徐芳曾在永嘉县瓯北镇罗滨小区经营房屋介绍所,胡佰龙在永嘉县桥头镇政府上班。2007年12月3日,徐芳向胡芬芬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徐芳向胡芬芬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徐芳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除胡芬芬外,公告文本中反映另有六位债权人向该院瓯北人民法庭起诉徐芳,主张债权有1335000元。2009年2月12日,胡芬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胡佰龙、徐芳因经营需要向胡芬芬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08年10月12日前归还本息,由徐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胡芬芬曾多次向胡佰龙、徐芳催讨,但胡佰龙、徐芳一直拖欠至今。另外,胡佰龙、徐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胡芬芬请求判令:胡佰龙、徐芳清偿胡芬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12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胡佰龙、徐芳互负连带责任。徐芳未作答辩。胡佰龙辩称:胡佰龙、徐芳没有办企业和其他经商活动,徐芳所欠的债务均系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现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有200万元,共尚欠他人500万元。徐芳所欠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故胡佰龙请求驳回胡芬芬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芬芬与徐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芳尚欠胡芬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芳应予支付。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胡芬芬有权随时向徐芳主张权利。故胡芬芬起诉要求徐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胡芬芬也承认借款时只有徐芳一个人,且当时并没有电话将借款情况告之胡佰龙,而胡佰龙也否认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故胡芬芬起诉称胡佰龙、徐芳共同举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胡佰龙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问题。该院认为,借款时徐芳在瓯北家中经营房屋介绍所,胡佰龙在永嘉县桥头镇政府上班,胡佰龙没有经商。徐芳大量举债,绝大部分借款利率较高,没有证据表明徐芳在向胡芬芬借款后添置价值较高的财产,也没有证据表明胡佰龙、徐芳有高额的家庭支出。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胡佰龙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现徐芳下落不明,胡芬芬也承认徐芳因赌博欠债出走。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徐芳个人债务为宜。综上所述,胡芬芬要求胡佰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要求胡佰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芬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12月3日起算至该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胡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徐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芬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胡佰龙、徐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徐芳约定本案本案借款属徐芳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胡佰龙、徐芳之间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徐芳经营房屋介绍所,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和所谓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显系混淆是非。《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判决也没有说明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佰龙没有经商依据不足;认定“除胡芬芬外,公告文本中反映另有六位债权人向该院瓯北人民法庭起诉向徐芳主张债权有1335000元”错误,因其中42万元为2005年购买瓯北住房时欠工商银行永嘉支行的借款,显然不是徐芳个人债务;认定“胡芬芬也承认徐芳因赌博欠债出走”是毫无根据的,胡芬芬仅是事后讨债时听徐芳的亲戚讲的。三、徐芳向胡芬芬借款时陈述的用途为购房。而日常生活中,房产中介炒房也很常见。一审法院没有给出证据并说明理由就排除徐芳借款炒房的可能性。且一审法院将“胡佰龙是否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借款后已无法监督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胡佰龙主张“本案借款被徐芳用于赌博而且全部输掉了”,依法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佰龙、徐芳偿还胡芬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胡佰龙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承认借款时只有徐芳一个人,且当时没有打电话将借款情况告知胡佰龙。显见胡佰龙对本案借款是一概不知的。而胡佰龙没有经商,徐芳经营房屋介绍所,也没有借款投资的需要。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胡佰龙、徐芳有添置价值较高的财产;也没有证据表明胡佰龙、徐芳有高额的家庭支出。故本案债务属徐芳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本案借款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项第3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徐芳未经胡佰龙同意借款,不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或徐芳独自筹资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收入均未用于家庭。因此,被上诉人胡佰龙均不需要承担本案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被上诉人胡佰龙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芳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徐芳个人债务还是徐芳和胡佰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诉争借款的实际用途,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以致于无法从借款的使用情况来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起诉时陈述的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人徐芳并未对此作出抗辩。徐芳系经营房屋介绍所的,其向外借款10万元或更多金额用于资金周转是完全正常的。且徐芳与胡佰龙的夫妻关系也是正常的,故本案借款可以认定为胡佰龙、徐芳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胡佰龙认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徐芳个人债务”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徐芳、胡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芬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12月3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胡佰龙、徐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胡佰龙、徐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胡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