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虞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虞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吴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2004年11月5日,被告虞某某、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5日还清,具体分三期归还:第一、二年各还3万元,第三年还4万元。如两被告违约归还借款,将被告虞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翠柏西××室房产作抵押。但两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最近又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且家中无人,房子已供他人居住。经查,两被告交给原告的房产证系假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某、史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吴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1月5日由被告虞某某、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某某、史某某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以作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虞某某、史某某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5日,被告虞某某、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5日还清,具体分三期:第一、二年各还3万元,第三年还4万元。如两被告违约归还借款,将被告虞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翠柏西××室房产作抵押。之后,并未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已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虞某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审 判 员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