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伍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伍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2年1月4日在宁海县原伍山公社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原告认为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另被告与亲友邻居时有摩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6月,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伍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亦较好。2009年6月,因原告有外遇,对被告的感情逐渐冷淡,过错在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2年1月4日在宁海县原伍山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9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亦较好。现双方虽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感,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贤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