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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劳务有限公司,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6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复叶小区南侧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如皋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宿迁××)、如皋市××××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宿某建设公某和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为被告中××公司协助招收原告为出境俄罗斯劳务工,并收取劳务费6000元,被告宿迁××以俄罗斯凯旋建筑有限公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名,委托被告中××公司招聘赴莫斯科务工人员,后因莫斯科根本没有工程,原告也就不能出境做工。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中××公司交涉退回劳务费时,除退还1000元外,其余的劳务费5000元,���告中××公司作出书面承诺:“2009年8月底办理不出境的,所收劳务费一律退还”。然而,从2009年9月份开始,原告与其他劳工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劳务费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方返还劳务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本人是受被告中××公司的委托招工的,本人收到原告所交的钱后,已交给了被告中××公司,因此应由被告中××公司返还,与本人无关。被告宿迁××、中××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出国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公司已经将原告所交纳的钱款用于办理原告的出国手续,因此被告中××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宿��××在本案中没有从原告和其他被告处收到过报酬或费用,被告宿迁××无过错,也不是相应的收益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公司、宿迁××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已经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收取出国劳务押金6000元,后于2009年7月3日被告中××公司退还原告1000元,现尚有5000元出国劳务押金未予退还。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公司、宿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获得6000元,与被告中××公司、宿迁××无关。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向江苏省宿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调取文件(宿外经贸发(2009)73号)一份,该文件载明该局就被告宿迁××违规向俄罗斯派遣劳务而引发劳务纠纷的处理意见为:一、要认清发生此次事件的严重性,对此次违规派遣劳务发生劳务纠纷问题要作出深刻反思,立即查找问题的原因,提出具体的整改方案和措施,;二、收回被告宿迁××对外承包工程甲营资格证书,。同时立即停止后续的一切外派劳务,停业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再有人员外派;三、要认真做好此次外派8名工人的善后工作,退回工人所交的一切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外派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宿迁××就本案所涉的劳务外派没有办理合法的出国手续,系违规操作;被告中××公司、宿迁××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所涉的事件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在原告之前已经有30多人获得俄罗斯的签证并出国,说明被告宿迁××有合法的劳务派遣手续,并且被告宿迁××的营业执照也载明该公某有劳务外派资质的,另外该文件虽要求返还工人所交的费用,但是否需要退还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认定。被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一批劳务人员,当时被告中××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份出境,但实际上相关人员并未按时出境,被告中××公司、宿迁××应该返还劳务费用;2、被告中××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收到原告所交的劳��费用6000元;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宿迁××委托被告中××公司为其招聘赴俄罗斯莫斯科工程的各类建筑人员4、《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招收建筑工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宿迁××、中××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不能正常出境务工的原因;证据2载明的费用为办理出国的费用,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的相应签证已经办理,原告没有出国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且该证据已载明“个人原因不去此款不退”,故被告中××公司、宿迁××无退款的义务;证据3、4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宿迁××对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以及被告中××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委托和原告具有关��性。被告宿某建设公某、中××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李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听到已出国的劳务人员余安心因其个人原因的违约情况,原告在签证手续已办理后单方面违约,从而没有出国务工的事实;2、航空公某的《电子客票行程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已为原告等人购买了机票;3、《劳甲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宿迁××在俄罗斯有相关的工作项目;4、签证手续(均为复印件)13份以及分批出国人员的名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签证手续已经办理,且和原告同期办理出境手续的人员已经正常出境;5、《收据》(传真件)二份,证明被告宿迁××为向俄罗斯凯旋公某办理出国劳务共已花费30余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机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同时提供相关批文和批证手续予以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用到该笔钱,如果没有合法办理相应手续,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公司从未向其提到过有关飞机票的事情;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商务部的相应审批手续;对���据4有异议,认为在2009年5月底之前被告陈某某没有接到过任何资料及签证材料,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劳务派遣程序,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先办理机票是没有意义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调取宿外经贸发(2009)73号文件,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盖有被告中××公司的公章,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4,原告和被告中××公司、宿迁××均未否认该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公司、宿迁××提交的证据1,由于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公司、宿迁××提交的证据2、5,因根据该两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公司、宿迁××提交的证据3,因为该证据在签订时间和内容上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公司、宿迁××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有异议,在内容上本院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宿迁××从俄罗斯凯旋建筑有限责任公某处分包得建筑工程的劳乙包工作后,由于被告宿迁××需向俄罗斯凯旋��筑有限责任公某派遣建筑技工,被告宿迁××于2009年2月10日书面委托被告中××公司在国内招聘建筑务工人员。被告中××公司接受委托后又授权被告陈某某在当地招聘赴俄罗斯的务工人员。原告应聘后,向被告陈某某交纳出国劳务费用6000元,后被告陈某某将该6000元上交给被告中××公司。因被告宿迁××自身原因,致使先前应招赴俄罗斯的部分务工人员回国,为此原告最终未能赴俄罗斯务工。2009年7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方要求归还交纳的出国劳务费用,被告中××公司退还1000元。2009年9月16日,江苏省宿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对被告宿迁××违规向俄罗斯派遣劳务人员的处理批文,明确被告宿迁××招聘赴俄罗斯劳务人员系违规,决定收回被告宿迁××对外承保工程甲营资���证书,并要求被告宿迁××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退回工人所交的一切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外派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宿迁××未能全部退还原告交纳的出国务工费用,从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委托被告中××公司在国内招聘赴俄罗斯劳务人员,该两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中××公司接受被告宿迁××的委托后,授权被告陈某某以中××公司的名义招聘赴俄罗斯劳务人员,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中××公司之间也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虽被告宿迁××、中××公司认为导致原告应聘并交纳出国务工费用后未能出国务工的原因出自原告自身,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江苏省宿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明确认为被告宿迁××招聘赴俄罗斯务工人员的行为违规,并对宿迁××予以相应处罚的情况,印证了原告关于由于被告宿迁××自身原因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意见,因此被告宿迁××应承担归还原告相应出国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中××公司是受被告宿迁××的委托招聘劳务人员的,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宿迁××承担。被告陈某某受被告中××公司的委托招聘原告为赴俄罗斯务工人员,收到相应出国劳务费用也已交付被告中××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归还出国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和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支持;不一致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中和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某某出国劳务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赵亮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