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欢连与朱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欢连,朱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欢连。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朱卫强。原告周欢连与被告朱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欢连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欢连起诉称,被告朱卫强于2008年5月2日、6日、17日,6月12月、17日,11月10日共分6次向原告周欢连借款260000元。每次借款,原、被告均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卫强出具借条给原告周欢��,合同约定,如被告朱卫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支付20%的违约金。事后,经原告周欢连多次催讨,被告朱卫强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卫强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原告周欢连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借款合同与借条各6份,欲证明被告朱卫强于2008年5月2月至11月10日分6次向原告周欢连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卫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周欢连递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与借条各6份,被告朱卫强未到庭应诉,质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欢连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周欢连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卫强向原告周欢连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周欢连借给被告朱卫强10000元。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卫强向原告周欢连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6月4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周欢连借给被告朱卫强10000元。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卫强向原告周欢连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6月15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周欢连借给被告朱卫强30000元。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卫强向原告周欢连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周欢连借给被告朱卫强20000元。2008���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卫强向原告周欢连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周欢连借给被告朱卫强10000元。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卫强向原告周欢连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周欢连借给被告朱卫强180000元。事后,被告朱卫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1月24日,原告周欢连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周欢连与被告朱卫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周欢连要求被告朱卫强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强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欢连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朱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