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青杏与唐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杏,唐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田青杏。被告:唐志平。原告田青杏为与被告唐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青杏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购买地砖,欠货款16978元,出具的第一张欠条承诺于2008年6月20日还款,但是没有按时还款。至2009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978元,并于2009年5月30日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在2009年12月前还清,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为此诉来贵院,请求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978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901.53元;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青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地砖款16978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给我出具第二张欠条的时候我把原件还给被告了;2.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地砖款16978元尚未付清,承诺于2009年12月前还款并约定支付到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唐志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志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田青杏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田青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08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载有“今欠田青杏地砖款壹万陆仟九佰柒拾捌元正,人民币小写(16978元正)还款日期2008.6.20。欠款人:唐志平”,落款处写有唐志平手机号码,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6日,欠条内容明确,虽系复印件,但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2相互印证,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系原件,欠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前,并约定“从2009.1月1号起到还款日期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田青杏称还款日期具体是指2009年12月30日,主张利息的利率为每年5.31%。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唐志平向原告田青杏购买地砖,双方分别于2008年6月6日、2009年5月30日进行结算,经对账结算唐志平尚欠田青杏地砖款16978元,同日分别出具了欠条两份。并且双方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唐志平一直未能支付材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明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切实履行。原告田青杏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唐志平理应按约支付材料款。根据唐志平出具的欠条,原告田青杏先后向被告供应地砖价值16978元,双方经过两次结算,被告唐志平至今尚未支付地砖款。被告唐志平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田青杏要求被告唐志平依约支付相应的地砖款并且依照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年5.31%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青杏地砖款16978元。二、被告唐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青杏地砖款利息损失901.53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每年5.31%计算),201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