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胡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轴承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建法货款陆仟贰佰元正,2008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款62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曾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胡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欠建法货款陆仟贰佰元正,2008年5月31日,胡某某”。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