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士元与丁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士元,丁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76号原告:寿士元,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安家埠村***号。委托代理人:王钱云,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汪王村***号。原告寿士元与被告丁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士元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0%,被告已付一年利息54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被告已付一年利息1800元。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950元,合计人民币53950元。被告丁国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士元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丁国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9日,被告丁国明向原告寿士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息1.50分,借期一年。后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并由原告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到2007年5月份前归还,月息1.50分。后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亦由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13950��,包括30000元借款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及10000元借款在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3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寿士元、被告丁国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丁国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1.5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明应归还原告寿士元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950元,合计人民币539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丁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