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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毛某某、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被告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愈后即去宁波兄弟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4万元;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也经常外出打工贴补家用,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残疾而嫌弃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已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搜索“”